給付資遣費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小字,108年度,5號
SSEV,108,新勞小,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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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吳雪珠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勝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51,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員,每月薪 資22,500元。詎料,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倒閉,並自行退保 原告勞工保險,亦未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22日 止之工資16,500元。又原告雖自100年1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 公司,然期間曾遭被告擅自更動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至訴外人 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迄至103年12月24日起,原告再次 以被告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之資遣費,共34,643元 。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51,14 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事由: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規定 。
㈡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員,月薪資 22,500元,而被告於107年1月22日倒閉,尚未發給原告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之工資,及資遣費等情, 業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又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雖以勝有塑 膠科技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然觀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本件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陳璟德,且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 至104年4月8日同時加保於該2公司,及107年度勞執字第38 號裁定附件內編號2之原告到職日為西元2008年8月1日、離 職日為西元2018年1月22日等情,衡諸常情,原告稱因不識 字,當初與被告公司勞資爭議時簽錯調解單,才會以勝有塑 膠科技有限公司為勞資爭議調解,及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 38號裁定之相對人等云云,應屬可信,足認本院107年度勞 執字第38號裁定附件(薪資、資遣費、退休金等債權明細表) 所載平均工資、1/1-1/22薪資等內容,即為原告對被告公司 因勞資爭議得請求之債權。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每月工資為22,500元,因被告公司無預警倒閉,尚 未給付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之工資16,500元(計 算式:22,500元÷30日×22日=16,500元)等情,業如上述, 並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是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22日 止之工資共16,500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㈣又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受僱被告,原 告工作年資為3年又29日,其離職前每月工資為22,500元, 有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為佐,而據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附件記載, ,原告平均工資為22,500元,是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 24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之資遣費34,643元(計算式:22,5 00元÷2×3又29/365=34,643元),依法有據,應屬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與資遣費合計51,1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108年1月11日 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8年1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憑)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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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