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林麗花(ALVONY)
劉志祥(即劉俊味之繼承人)
劉雅芳(即劉俊味之繼承人)
謝雅心(即劉俊味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美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即判決書第2 頁第25行㈢、「然借款人劉味鄉103 年1 月21日死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然借款人劉俊味103 年1 月21日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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