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小字,108年度,106號
TLEV,108,六小,106,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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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小字第106 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沈昊陞 
      洪銘遠 
被   告 林茂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下午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文化路、文化路690 巷口,因迴轉不慎並未注意車 前狀態,不慎與原告承保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江智 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 致承保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承保車輛經 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2,813元之修復費(含零件 7,536 元、工資9,386 元、塗裝15,891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雖承認有過失,但原告應有肇事因素, 被告僅係次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江智然駕車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碰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2 月15 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002722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認為真。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亦自不 能諉為不知,竟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參以警察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載明被告所駕駛被告車輛「 23(即未注意車前狀態)」(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車 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2,813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至8 頁 ),惟查本件承保車輛係104 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而該車修復之費用 包括零件7,536 元、工資9,386 元及塗裝15,891元,故衡以 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 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04 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1 月28日止,按前揭規定 為1 年4 月,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金額後為4,170 元(7,536 -3,366 =4,170 ,應扣除之 折舊金額3,366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9,386 元及塗裝15,891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9,447元。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32,813元,然修復費用於29,447元內,始為合 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29,447元。
㈤、被告雖以江智然駕駛承保車輛有肇事因素,應屬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自應提出相當證據 作為佐證,然被告就江智然與有過失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 參以卷附警察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 研判表內載明江智然所駕承保車輛「44(即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上開抗辯,自難認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5日( 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2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 年2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536 ×0.369=2,781第二年折舊金額:( 7,536 -2,781)×0.369 ×4/12=585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781 +585 =3,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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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