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孫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育辰 律師
被 告 孫讓
被 告 張榮一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素梅 住雲林縣○○鄉○鎮村○○0號
被 告 孫俊朝 住雲林縣○○鄉○鎮村○○0○0號
被 告 孫寳財 住雲林縣○○鄉○鎮村○○0號
被 告 黃秀雀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孫吉男 住雲林縣○○鄉○鎮村○○0號
被 告 孫坤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明達 住雲林縣○○鄉○鎮村○○0號
被 告 孫楷勝 住雲林縣○○鄉○○村○○0號
法定代理人 孫瑋磷 住雲林縣○○鄉○鎮村○○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嘉惠 住雲林縣○○鄉○○村○○0號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孫文龍 住雲林縣○○鄉○鎮村○○00號
被 告 陳品叡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被 告 陳李勸 住雲林縣○○鄉○鎮村○○00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成 住雲林縣○○鄉○鎮村○○00號
被 告 陳華堅 住雲林縣○○鄉○鎮村○○00號
被 告 孫合誼 住雲林縣○○鄉○鎮村○○0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孫瑞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九行,亦即判決書第2 頁第12行關於「黃秀秀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秀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