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367號
原 告 統連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英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漪儀(原姓名林倚儀)即汝溢工程行(即正獻
工程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52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690元。
二、提出票號AE0000000、AE0000000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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