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順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0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
㈠依原告起訴狀,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林義順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同共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因而害及原告之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次,依原告提 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75號債權憑證, 其對於被告林義順之債權額,應包含債權憑證所載本金、截 至民國108年6月3日即本件繫屬日止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9,874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 表,元以下不計);而依本院108年度彰簡調字第101號卷所
附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被告如按其應繼分1/2可取 得之系爭遺產價額為2,345,571元(計算式:4,691,142*1/2 =2,345,571),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99,8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繳納2,430元,其起訴不合程式 。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6,147元、股金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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