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調字,108年度,119號
CHEV,108,彰簡調,119,2019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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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聿玲(原姓名吳玉玲)、吳銀山、吳山琳、吳
玉春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參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代位債務人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二、查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吳聿玲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清 亮之遺產,而吳清亮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被告吳聿玲之應 繼分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吳清亮之遺產如附表所示,有其 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稽,按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被告吳聿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並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261,264元(計算方式:5,045,057×1/4=1 ,261,2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前繳之 4,300元後,應再補繳9,27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附表:
┌─────────────┬─────────┐
│遺產 │價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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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642,573元 │
│土地(權利範圍:42/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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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92,618元 │
│土地(權利範圍:42/144) │ │
├─────────────┼─────────┤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389,748元 │
│土地(權利範圍:2/24) │ │
├─────────────┼─────────┤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77,671元 │
│土地(權利範圍:42/144) │ │
├─────────────┼─────────┤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1,400元 │
│路6段486巷30弄11號建物(權│ │
│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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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9,700元 │
│路6段486巷30弄11號建物(權│ │
│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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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市農會存款 │162,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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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存款 │1,067,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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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存款 │401,5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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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5,045,0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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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