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俊逸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張淳烝
被 告 黃美菁
黃美珠
黃淑鳳
黄淑鉛
黃淑滿
楊瓊珠
黃蘋儀
黃靖雅
黃意嵐
黃聖閔
黃士芳
黃芳美
黃于玲
黃湘茹
胡幸吟
黃俊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和土測字第二三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平房及圍牆虛線所示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奇順未得原告同意 ,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和 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2月15日和土測字第233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2層建物)、B部 分面積45平方公尺(平房)及圍牆線所示之圍牆,已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又黃奇順已於76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 承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系爭房屋為 黃奇順所興建,現無人使用、住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黃奇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 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黃奇順死亡後,被告自被繼承人 黃奇順繼承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現況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 (2層建物)、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平房)及圍牆線所 示之圍牆等情,此有附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黃奇順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因其已於76 年4月10日死亡,復查無其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 之證據,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黃奇順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並公同共有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57平方公尺(2層建物)、B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平 房)及圍牆線所示之圍牆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係 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