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莊于瑩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至臉書網頁,以「林豐賢」為名,在「明龍水族精品社 團」刊登販賣龍魚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 26日匯款給付新臺幣14,000元予被告指定帳戶,而受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有戶籍資料可稽,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 院無管轄權。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