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256號
CHEV,108,彰簡,25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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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吳瑾霈 
被   告 新冠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6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簽發並由訴外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背書交 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支票係僑泰公司向被告 借票使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依使用借貸關係,僑泰公司本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其竟持向原告借款充作備償,又原告 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僑泰公司之權利 。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126條 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背書人在票背簽名而符合票據法關於背書之 規定者,依票據文義性原則,應推定係為轉讓票據權利所為之 背書,此為常態事實,則主張非屬該性質之背書者,自應就此 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 僑泰公司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 真。被告係以其與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其又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依 前開說明,自應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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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A0000000 │121,460元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108年1月10日│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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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冠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