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249號
CHEV,108,彰簡,24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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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施晨彬 
訴訟代理人 施正良 
被   告 許瑞昇 

訴訟代理人 林洺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7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轉彎進入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騎樓時,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機車 毀損。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醫療費、減 少工作收入、機車毀損修理費、精神慰撫金合計195,712元 。
㈡前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母,其已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未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各項損害;縱有損害,金額亦屬過高 。
㈢原告同有肇事因素,應過失相抵。
㈣原告如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扣除之。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㈠本件係於108年4月10日繫屬,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 。
㈡原告既主張兩造係於105年10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其請求權又無不可 行使之情事,竟遲至108年4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 規定,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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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