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233號
CHEV,108,彰簡,233,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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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鄭忠慶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李福源 

兼訴訟代理 李福銓 

被   告 張含笑 
被   告 李建德 
被   告 李和杰 
被   告 李鎮安 

被   告 李鎰全 
被   告 李貞慧 

被   告 李郁慧 
被   告 李昭慧 

被   告 李雪玲 
被   告 紀淑玲 
被   告 群聚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芸芷 

被   告 黃麗芬 
被   告 鄭伊玲 
被   告 鄭巧苓 
被   告 黃峻瑩 
被   告 吳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甲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除被告李福源李福銓(下合稱被告李福源等2人)外,其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51 2.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僅北側面臨道路,其上有被告李鎰全以活動式貨櫃 設置經營之咖啡館,其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 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其中被告李建德李和杰、李鎮 安、李鎰全李貞慧李郁慧李昭慧李雪玲紀淑玲表 明分割後相鄰之意願,李福源李福銓張含笑亦表明分割 後相鄰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以 附圖一即甲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便共有人於分割後 均得對外聯絡,反對以附圖二即乙案或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 方法。
被告李福源等2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李福源等2 人世居系爭土地東部,甲案違反土地使用狀況,應以乙案為分 割方法較為適宜,或將之變賣分配價金。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 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 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 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 查:
㈠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系爭土地面 積512.97平方公尺,大致呈不等邊五角形,僅北側面臨道路 。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李鎰全以活動式貨櫃設置經營之咖啡 館,業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
㈡原告主張甲案為分割方法,被告李福源等2人主張乙案或以 變賣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乙案僅將系爭土地分 割為2筆,分割後各自仍有多數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且未 徵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而甲案係分割為20筆,由各共有人均 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單獨取得,徹底消滅共有關係,雖分 割後各筆面積較小,然將來仍得由各共有人依其意願整合, 堪信優於乙案。又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為方法,並無困難, 不宜變賣分配價金。是系爭土地應採甲案予以分割,不採其 他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請求以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李福銓 │ 4/72│
├────────┼─────────────┤
李福源 │ 4/72│
├────────┼─────────────┤
張含笑 │ 4/36│




├────────┼─────────────┤
李建德 │ 1/33│
├────────┼─────────────┤
李和杰 │ 1/33│
├────────┼─────────────┤
李鎮安 │ 1/33│
├────────┼─────────────┤
李鎰全 │ 2/33│
├────────┼─────────────┤
李貞慧 │ 1/33│
├────────┼─────────────┤
李郁慧 │ 1/33│
├────────┼─────────────┤
李昭慧 │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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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玲 │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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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淑玲 │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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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聚開發有限公司│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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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忠慶 │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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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麗芬 │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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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芸芷 │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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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伊玲 │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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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巧苓 │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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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峻瑩 │ 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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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榮昌 │ 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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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聚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