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8年度,223號
CHEV,108,彰簡,223,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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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順利 
被   告 曾柏舜 
      曾建達即曾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56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曾柏舜邀同被告曾 建達即曾柏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 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借款期間2年 ,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16,796元,利率為年息20%, 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僅依約定平均攤付本息至94年10月7日起未再依約 清償,是依據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今尚積欠本金220,556元及上述利 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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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