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冠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炳
訴訟代理人 徐慧芬
被 告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龍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1,292, 290元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編號1至7支票),詎原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共可分為三種:分別為借 票、借款及貨款支票。系爭編號6、7支票係被告為給付貨款 而簽發予原告公司;系爭編號2至4支票係原告向被告所借之 票據,兩造間自民國101年起即有換票(借票)之約定,並約 定如原告向被告所借之票,應由原告在到期日前(一般是三 日前)將現金交予被告,反之亦然。該次原告向被告借票共 計7張,到期日為107年9月30日,總金額為1,604,831元,原 告已依約於同年月28日將票款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竟未將 原告所交付現金存入銀行,致該次原告向被告所借之7張支 票全部跳票,系爭編號2至4支票為該次借票其中之3張,其 餘4張因原告尚未能湊齊現金向原告之廠商換回,故本件僅 先以其中3張訴訟;系爭編號1、5支票係被告於107年6月4日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扣除利息後,原告交付被告286萬元之 現金,被告並簽發借款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1張予原告,其 中9張支票已如數兌現,但系爭編號1、5支票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2,290元,及系爭編號1至5支票自107年9月30日起、系
爭編號6支票自107年10月5日起、系爭編號7支票自107年11 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貨款部分不爭執。原告因週轉不靈向被告借票 ,被告未從原告處取得任何款項,本件並無票據之債權債務 關係;兩造間係彼此互相簽票之換票關係,金額不會完全相 同,但相差不會超過二成,但僅有換票關係,沒有真的金錢 往來。被告未收受原告之借款,且支票金額與原告所提款金 額亦不相符,被告已收受原告公司之借款部分,相關票據均 已兌現,未兌現部分原告自始並未交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給付貨款而簽發系爭編號6、7支票, 被告應給付系爭編號6、7支票票款等情,並提出收款對帳單 、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6、7支票票款,自屬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編號1至5支票票款,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應否給付系爭 編號1至5支票票款,經查:
(一)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 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間借票已多年,被告若向原告借票即由被告負責兌現, 原告若向被告借票即由原告負責兌現,通常於到期日前3日 直接拿現金給對方,系爭編號2至4支票之票款包含其他非本 案支票之票款(即該次原告向被告借票之共7張支票),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證人徐慧芬已於107年9月28日以現 金1,604,831元在其上班處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本人等 情,核與證人徐慧芬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徐慧芬存簿內頁 影本為證,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兩造間是換票,只會交換票 據,但並無實際金錢往來等語抗辯,惟依原告所提之附件二 ,為徐慧芬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勝龍間之簡訊記錄,此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徐慧芬之手機並確認其對話之連續及形式之真 正,可堪為證據使用。觀諸徐慧芬與周勝龍間於107年10月1
日後之簡訊紀錄,徐慧芬詢問周勝龍:「麻煩你可否告知10 月之後,每張新冠票之出處...?」周勝龍則回覆3張照片, 照片之內容則為台中銀行通知支存帳戶有票據提示需補足款 項。周勝龍並於同日傳送「明天我見了律師,我會告知如何 處理後續,用了你的錢,我會全數還你,只是我現在無法.. .我也是受害者,牽連你們我很對不起...」、「我的票破了 你不用再去繳,把要繳給我的錢拿去繳你的票你的票一張都 不會跳,你的票都在我的銀行」等訊息予證人徐慧芬,可知 兩造間除有換票關係外,並確有金錢之往來。被告法定代理 人所稱之「把要繳給我的錢拿去繳你的票,你的票一張都不 會跳」,堪認兩造間原本換票之關係,為原告如借被告的票 ,應由原告負責兌現,即如原告所述需由原告在到期日前將 現金交付被告。而107年10月1日時,被告公司所開之支票業 已跳票,於徐慧芬傳訊息詢問周勝龍時,周勝龍始於此時要 原告將原本要兌現被告所開支票之款項,用以兌現被告向原 告所借、原告自己所開之支票,以保全原告票據之信用。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票模式為若被告向原告借票即由被告負 責兌現,若原告向被告借票即由原告負責兌現,並於到期日 前拿現金交付對方等情,堪予採信。被告雖辯稱「用了你的 錢,我會全數還你」等語,是指兩造間之7萬多元之貨款關 係(即系爭編號6、7支票之款項),被告本要將本件貨款7萬 多元給付原告,但最後被告沒有給付而將款項拿去處理自己 的事情,故才表示對不起原告等語。惟依附件二第3及第4張 簡訊記錄,徐慧芬詢問「老闆,你那40幾萬元,我們約個地 點,我去拿,請回覆」;其後徐慧芬再次傳訊「款已收到, 謝謝」等語,此40多萬元款項之給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簡 訊中所稱之「用了你的錢,我會全數還你」等語,時間均為 同一日,且當日周勝龍必已交付該40多萬元,徐慧芬始會回 覆款已收到等語,如周勝龍所稱用了原告的錢僅為貨款之7 萬多元,則當日業已給付40多萬元,何以會於其後再對原告 表示抱歉、現在無法償還7萬多元之貨款之理,可認周勝龍 所稱之「用了你的錢」,並非僅止於貨款之7萬多元,被告 空言抗辯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4日向其借款現金300萬元,其扣除 利息後,提領286萬元,並要求被告簽發金額共300萬元之支 票11張,由證人徐慧芬交付借款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其 中系爭編號1、5支票遭退票,其餘支票均已兌現等情,核與 證人徐慧芬之證述相符,而支票不失為借款之憑據,原告除 提出支票為證外,並提出借款明細表、原告公司存摺內頁影
本為佐,並通知證人徐慧芬到庭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僅空 言主張原告並未交付款項,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憑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1至5支票 票款,亦屬有據。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為 付款提示日,而系爭編號1至5、7支票付款提示日各如附表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 稽,是原告僅得請求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算之利息,逾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具狀陳述證人徐慧芬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其證詞不可採等語。惟按現行法上並無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 證人之規定,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此於最 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95號、29年上度字第695號、53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證人徐慧芬雖為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尚非不得為證人,且其係親自在場聞見 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故原 告上開質疑於法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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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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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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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30日│2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FF0000000 │107年10月1日 │
│ │ │ │福興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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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9月30日│198,545元 │ 同上 │FF0000000 │107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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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9月30日│248,100元 │ 同上 │FF0000000 │107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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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9月30日│251,625元 │ 同上 │FF0000000 │107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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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9月30日│270,000元 │ 同上 │FF0000000 │107年10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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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0月5日│41,860元 │ 同上 │FF0000000 │107年10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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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1月5日│32,160元 │台中商業銀行│LGA0000000│107年11月21日 │
│ │ │ │鹿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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