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彰簡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何錦龍
何錫金
何羽菡(何蒼記之承受訴訟人)
何火山
何岳樵
何彥志
周鐵樑
蕭春南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 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第44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提出之上訴狀,未表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
未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不合法。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㈡兩造均提起上訴,應各自補正上訴程式等合法要件,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全部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7,3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