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08年度,161號
GSEV,108,岡補,16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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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王正榮 
      王善單 
      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榮王善單、王**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王正榮欠原告債
務新臺幣(下同)100,454 元未清償,且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
明宗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王善單、王**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然被告王正榮亦為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被告王正
榮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等語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自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行使所受利益即100,454 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00,4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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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