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08年度,147號
GSEV,108,岡補,147,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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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147號
原   告 黃建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葉美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
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而依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0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224,250 元(計算式:29.9㎡×公告土地現值7,500 元/ ㎡=22
4,250 元,即原告獲勝訴判決後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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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