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39號
GSEV,108,岡簡,39,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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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9號
原   告 楊金源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李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8 8 地號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即伊兄長楊燿堂即楊金田(下 稱楊燿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並自民國90年間出租 予訴外人豐丞鐵材有限公司(下稱豐丞公司)使用。豐丞公 司即於288 地號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里○○○○ ○○○○○○號00000000000E之廠房一棟(下稱系爭建物) 。然因楊燿堂積欠他人債務未能清償,遭債權人將其名下28 8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聲請拍賣,後由伊拍定,是288 地號土地自104 年2 月25日起,即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嗣至 104 年間,豐丞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搬離,然因豐丞公司與伊 就288 地號土地之租期至109 年5 月10日始屆滿,雙方即於 105 年6 月至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協議, 同意豐丞公司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轉讓予伊,伊則給付豐丞 公司65萬元,租賃關係並因此終止,至此豐丞公司即不再使 用288 地號土地,伊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於10 7 年10月間,以楊耀堂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為由,向鈞院聲 請強制執行楊耀堂之財產,並僅以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 人為楊燿堂,即遽認系爭建物為其所,而由鈞院以107 年度 司執字第5152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 查封。然伊始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就執行標的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為楊燿堂所有,且 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對鈞院執行處之回函觀之,系 爭建物自86年10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楊燿堂,迄 今未曾變更,再原告與豐丞公司所成立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



准,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 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 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著有明文。易言之,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參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是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者,對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受讓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依 民法第75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其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原告無從取得所有權,至 多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是原告不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惟豐丞公司於105 年6 月7 日,前去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 會與原告調解之代理人王其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豐丞公 司一開始是向楊燿堂簽約,土地是楊燿堂和原告共有,後來 因為楊燿堂積欠債務,土地被查封,所以我就改和原告簽約 及處理相關事務。廠房都是一開始向楊燿堂簽訂租約時,就 由豐丞公司出資興建了,但因租用的土地是農地,必須以地 主的名義才能申請稅籍,所以才都以楊燿堂之名義申請,申 請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段00號)時,我們 是以楊燿堂的名義申請那間小的(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大間(即系爭建物)是違建,但是在調解 的時候已經都將權利轉讓給原告了等語(見本院卷72至73頁 ),而證人與兩造及楊燿堂並無何利害關係,自無為虛偽陳 述之必要,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調取上開調 解之全部資料,有系爭建物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 頁),足證系爭建物乃係由豐丞公司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 ,並於105 年6 月7 日與原告在調解委員會協調時,同意將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至被告抗辯該份調解書 並未經法院核准,然此僅使該調解書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並不妨礙原告與豐丞公司間就該調解書內容所達成之意思



表示合致。是原告固不得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身分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如 前述,惟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 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楊燿堂所有,亦堪認定,併此敘 明。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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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丞鐵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