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蘇意心(原名:蘇秀瑩)
蘇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意心及被告蘇佳雯就被繼承人蘇瑞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各應依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蘇佳雯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意心向原告貸款,卻未依約還款,迄仍積 欠新臺幣(下同)106,960 元及利息未償。又被告蘇意心之 父即被繼承人蘇瑞泰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全體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然因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 割,怠於行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請被告等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 明:被告就被繼承人蘇瑞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由被告按附表二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意心積 欠其債務未償,而被繼承人蘇瑞泰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遺產,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等繼承後公同 共有,迄未分割,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資料、客 戶帳戶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號謄本、戶籍謄本暨家事事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 至16頁、33至76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106 年度岡地字第2910號繼承登記 申請書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資料在 卷供參(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別共 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 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因 此,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58號裁判參照)。故原告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 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 不當,應予准許。又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建物,雖為未保 存登記建物,惟蘇瑞泰既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 被告蘇佳雯及蘇意心為其繼承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30頁、89頁),則即得依 繼承之規定,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屬民法 第831 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情形,應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並與其他遺 產一併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系爭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經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等,認為 適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以將債務人蘇意心為被告,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 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 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 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乃 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債務人)列 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蘇意心請求分割 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蘇意心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蘇意心部分之訴,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應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不動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至原告將被代位人即被告蘇意心列為被告而為起 訴之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 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0條之1 定有明文。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 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 人蘇意心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 認關於本件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蘇意心 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蘇佳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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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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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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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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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4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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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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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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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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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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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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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意心(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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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佳雯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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