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2號
GSEV,108,岡簡,2,201906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王婉馨 


被   告 江添福 
      江陳春玉
      江添輝 
      江菁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56 元 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查得被告甲○ ○之父即被繼承人江南庭前於民國99年6 月20日死亡,身後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甲○○ 依法本得繼承,竟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 丙○○○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一)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6 月2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99年8 月11日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丙○○○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其上開債務未償;被繼承 人江南庭於99年6 月20死亡時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已做



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丙○○○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 92年8 月1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505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7 至29頁、35至48頁),觀諸原告原所 提出該謄本列印時間為107 年12月18日,復經本院向高雄 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函查,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資 料之時間為107 年8 月至12月間,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 事務所108 年5 月1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443000 號函 所附系爭不動產5 年內之電子登記謄本申請紀錄為憑(本 院卷第104 至110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未 逾越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二)再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前揭與其所述相符之 證據外,復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 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1頁至71頁),並經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函查結果:被繼承人江南庭之繼承人並未有聲明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有108 年5 月15日高少家美家字 第108001079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就此部分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 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 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此 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查: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江南庭生前即已設定擔保本 金最高限額24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縣梓官鄉農會(現改制 為高雄市梓官區),並以江南庭及被告丙○○○作為債務 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11 頁以下),故本件被告丙○○○取得 系爭不動產,同時必須負擔上開抵押債務,而被告甲○○ 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將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分割由被 告丙○○○取得,然就內部關係而言,卻也因此免除清償 上開抵押債務之清償責任,故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仍有 互為對價關係存在,並非單純將積極財產「無償」分割給 被告丙○○○。茲原告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據,請求 撤銷前開遺產協議分割行為,核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本 無可採。況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 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 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被告甲○○名下迄今並無 任何財產,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業據本院調取其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4至 98頁),自難認被告甲○○有何負擔上開抵押貸款或定期 供養母親之能力。而被告丙○○○為27年6 月間出生,於 99年6 月間被繼承人江南庭離開人世時,已逾七十,而其 餘被告既為被告丙○○○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 等協議將如附表所示被告丙○○○與其子所共同居住之系 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丙○○○繼承所有,衡情應含有奉 養母親、以供安心在此居住終老之真意,亦屬子女履行對 母親扶養照護義務之性質。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故認系 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暨抵押債務 負擔免除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 為。此外,被繼承人江南庭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乙○○及 丁○○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乙○○、丁○○殊無一 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甲



○○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抵押債務負擔及親情扶 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甲○○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 符,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8 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
│編│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面積 │協議取得人│
│號│ │ │ │(平方公尺)│即原告請求│
│ │ │ │ │ │塗銷登記義│
│ │ │ │ │ │務人 │
├─┼──┼────────────────┼────┼──────┼─────┤
│ 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7.63 │丙○○○
├─┼──┼────────────────┼────┼──────┼─────┤
│ 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3.24 │丙○○○
├─┼──┼────────────────┼────┼──────┼─────┤
│ 3│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24.45 │丙○○○
├─┼──┼────────────────┼────┼──────┼─────┤
│ 4│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0.67 │丙○○○
├─┼──┼────────────────┼────┼──────┼─────┤
│ 5│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24.30 │丙○○○
├─┼──┼────────────────┼────┼──────┼─────┤
│ 6│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7.64 │丙○○○
├─┼──┼────────────────┼────┼──────┼─────┤
│ 7│房屋│高雄市○○區○○段00○號(基地坐│ 全部 │111.86 │丙○○○




│ │ │落上開編號1 至6 地號土地,門牌號│ │ │ │
│ │ │碼為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