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165號
GSEV,108,岡簡,165,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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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陳芳惠 

被   告 蔡志昇 

      蔡慧珠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丙○○為被告,並 僅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作為撤銷及塗銷登記之對 象;嗣再追加其他繼承人即丁○○、乙○○為被告,並追加 附表編號3 、4 之遺產(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上開所為追 加擴張,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者為 當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及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故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 變更,均應予准許。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與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5,924 元及利息等債 務尚未清償,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受讓取得上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查訴外人即被告丙○○之父蔡登錦業 於103 年1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丙○○明知尚對原告負 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與其他



被告合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被告丁○○、乙○○ 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 一) 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3 年1 月2 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2 月10日所為不動產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系爭遺產,於103 年2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將上開遺產回復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丁○○、乙○○則以:因伊父親生前有協議由被告乙○ ○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台南市鹽水區之未經保存建物,並 由被告丁○○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房地,渠等才依父 親生前意思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且被告丁○○另有匯款 40萬元至被告乙○○女兒之帳戶,被告丙○○當時僅稱急著 用錢,並未告知有積欠原告款項未償之情事,故無詐害債權 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 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丙○○22萬5,924 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 存在一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0年度司促字第2299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8 至13頁),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蔡 登錦業於103 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均為蔡登錦之法定繼 承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嗣於 103 年1 月17日協議將蔡登錦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分歸 被告丁○○、乙○○取得(各取得人如附表所示),並於 同年2 月10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7 年9 月28日函文及公告查詢結果、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 第20至21頁、第34至35頁),復經本院向岡山地政事務所 調取103 年岡地字第00939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所附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資料及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 頁至62頁),亦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此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 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丙○○並未辦理拋



棄繼承,被告間卻協議由被告丁○○單獨繼承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房地,並由被告乙○○單獨繼承附表編號3 所 示未經保存建物,有害原告債權,故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經查,被告丁○○、乙○○稱渠等 乃依父親生前之意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由被告丁○ ○匯款40萬元至被告丙○○之女蔡芷綾帳戶、被告乙○○ 則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丙○○作為補償之情,業據被告 提出匯款回條為證(本院卷第10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足認被告丁○○、乙○○分 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及編號3 所示之遺產,顯非無償 行為,而屬有償行為才是。況觀諸附表編號1 、2 系爭房 地之地籍異動索引所示(本院卷第61至62頁),系爭房地 先前均曾向高雄縣梓官區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嗣被告丁○ ○於103 年2 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已於同日清償而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益徵被告丁○○取得上開房地時亦承 擔上開債務,應具有對價關係無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4 項請求撤銷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另觀諸系爭遺 產坐落位置及課稅價值(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丁○ ○、乙○○分別取得之土地或建物,均與其等現戶籍所在 地有關,且價值亦非全然等同,尤見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全然僅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而 係高度人格自由之展現,且有相當親情、貢獻及被繼承人 生前分配、繼承人管理便利性等諸多因素之考量,非僅得 以一般財產上行為視之,亦難認被告間有何詐害詐權之故 意。此外,原告迄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乙○○有何 知悉被告丙○○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丁○○應塗銷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系爭遺產之登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系 爭遺產於103 年2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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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協議取得人│
│號│ │ │ │即原告請求│
│ │ │ │ │塗銷登記義│
│ │ │ │ │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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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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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門牌│ 全部 │丁○○ │
│ │ │號碼:高雄市梓官區大舍西路14巷1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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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建物│台南市鹽水區孫厝寮59號 │ 全部 │乙○○ │
│ │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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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其他│存款及股票(梓官區農會大舍分部存│ │ │
│ │ │款新臺幣128 萬5699元及誠田生技股│ │ │
│ │ │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1,44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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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