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106號
GSEV,108,岡簡,10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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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鄭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 0 元,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 年,如持卡人未於借款期間 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台北銀行審核同意 後,視為同意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亦同。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如持卡人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迄至民國94年4 月21日止,仍積欠105,366 元(含本金98,833元、一般利息 1,334 元及遲延利息5,199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伊無能力一次清償,祈 可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詳參 司促卷),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 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無力一次償還為辯,然此係 被告個人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非得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自不得以此卸免其責,原 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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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