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517號
GSEV,108,岡小,517,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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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517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賴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2日起,向伊承租伊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4 房間,約定租 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4,500 元,租期至107 年12月12日 屆滿,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另電費為每度5 元、 水費每月150 元。詎被告自107 年11月12日起即未支付租金 及水電費,於租期屆至後亦未返還房間,計算至108 年4 月 26日止,已租欠5.5 個月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4 ,750元、水費825 元(5.5 個月)及電費845 元(169 度) ,扣除押租金9,000 元,尚應給付伊17,400元。伊已曾於10 7 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租金並予搬離,被告 卻置之未理。爰基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元,及自108 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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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