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231號
GSEV,108,岡小,23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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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2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被   告 郭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姿 研公司)購買保健食品,並申請分期購物,約定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5,640元,應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 15日止,分12期繳納,於每月15日前應繳付2,970 元(下稱 系爭契約),姿研公司並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詎 被告僅繳納4 期分期款,尚餘23,760元未繳,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被告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之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伊無能力一次清償,祈 可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及交易明 細表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認其有訂購上開保健食品及積欠上開款項之情(本 院卷第13頁),惟以其無力一次償還為辯,然此係被告個人 履行能力問題,尚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非得對抗 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自不得以此卸免其責。惟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期付款購物價金每期 之還款期限為每月15日,有上開還款明細在卷可憑,屬有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自107 年3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 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期限屆滿後之翌日 即107 年3 月16日起算。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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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姿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