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8年度,230號
GSEV,108,岡小,230,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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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23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被   告 蘇同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及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冠銓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冠銓公 司)訂購家電商品,並採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42,000元,被告已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同 意冠銓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06 年8 月15日起至107 年7 月15日止,分12期,以每月為 1 期,每期應繳納3,5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 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1,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且屢 經原告通知聯絡,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00元,及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及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 至5 頁),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 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每期還款期限 為每月15日,有上開還款明細在卷為憑,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被告自107 年2 月15日起始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故依 上開規定,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107 年 2 月16日起算。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107 年2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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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銓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