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280號
GSEV,107,岡簡,28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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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鄭增鎰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法定代理人 黃登福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 人 郭靖瑜 
被   告 廖美蘭 
      蔡美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有妙 
被   告 林李錦珠
      施俊吉 

      蔡永能 
      許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地號,面積一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
原告各應給付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12500 分之1324部分原管理者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且於訴訟繫 屬中業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二第



33頁),並經兩造其餘當事人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廖美蘭林李錦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禁止 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爰依民法第 823 、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就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因本件屬圖解地籍區,登記面積僅能計算至平方 公尺為止,因而短少之面積部分,亦同意均由原告補償。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 圖所示。
二、被告廖美蘭林李錦珠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然其先前均曾到庭陳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及無庸 請求找補等情(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72頁);被告高雄市 政府海洋局則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該分得土地均已 鄰大業路,且鄰近同段506 之2 地號土地,亦屬市有地,故 對於此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就找補金額部分,請求依照國有 財產屬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11,500元之標準找補,故請求找 補金額為2,812 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稱:對於原告 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請求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 為找補標準,故請求找補金額為3,920 元,其餘被告則均到 庭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請求找補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 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之漁業專用區(二),而非農業



發展條例所稱耕地,其面積係1,494 平方公尺,且其上並 無建物存在,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區108 年3 月18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830908400 號函、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3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3 月 4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15453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22頁、28-1頁、41頁、83至85頁) ,應堪採信。茲系 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 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 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法 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 為公平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格局方正,東鄰506 之 2 地號,西側為506 地號,南側鄰519 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均由519 地號土地之現狀既有水泥路面(即大業路)通 行,鄰近興達港,其上並無建物存在,而為空地,其實際 坐落、使用面積均經本院會同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測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 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7頁、第30頁、61至62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亦稱系 爭土地東側506 之2 同為市有地,故依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應有助於其 合併利用上開土地,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曾一度主 張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再予金錢找補;然 嗣已同意採行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其餘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均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足見附表及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應符合全體共有人暨其等持分比例之多數 之利益。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法 令限制,然因屬圖解地籍區,登記面積僅得計算至平方公 尺為止,此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明確(本院卷二第 22頁)。又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應無建築



法關於法定空地面積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僅日後分割土地 申請建造時,仍須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 等情,亦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 28 -1 頁)。此外,系爭土地分割後均可透過大業路對外 通行,則上開各分得之土地均非袋地,附此說明。故兩造 既於本院審理中已同意採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本 院即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 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一切情 事後,爰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位 置、面積、所有權狀態均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三)又本件因分割後土地面積僅計算至平方公尺,故各共有人 所得部分容較原共有之土地換算面積略有落差,然其餘被 告就此部分均不主張金錢找補(本院卷二第72頁、98頁背 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均相同,且各該 分得土地均為空地,利用效益、價值自亦相當,本件兩造 既已各自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相當之面積,且本件除被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就各 自取得其持分之面積,均不主張需金錢找補,則本院認以 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亦無再將各自分得土地送鑑定 為金錢找補之必要,併予敘明。至本件因系爭土地面積僅 能計算至平方公尺,而使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原應有部分所得面積在小數點以下略有 短少,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請 求找補金額為2,812 元及3,920 元(各以系爭土地評估單 價每平方公尺11,500元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 元計 算),而原告則取得略大於原應有部分之土地,此部分業 據原告同意就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短少部分均由其找補即可,並同意依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 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該請求之金額找補(本院卷二第 99頁),故就此部分兩造間既已達成共識而不加爭執,且 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及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59頁至101 頁;本院卷二 第83頁),應認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上開請求金額均屬合理,則本院即就原告各應給付予被 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補償金額酌定 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82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 等情事,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



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 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如附表所示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併予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494平方公尺┌────┬────┬────────────────┬──────┐
│ │ │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應付補償及應│
│ │ ├────┬─────┬─────┤受補償金額 │
│ │ │ │ │ │(新臺幣) │
│所有人 │應有部分│附圖位置│面積 │ 所有狀態 │ │
│ │(分割前)│ │(平方公尺)│ │ │
│ │ │ │ │ │ │
├────┼────┼────┼─────┼─────┼──────┤
│高雄市政│12500 分│A │158 │ 單獨所有 │應受原告補償│
│府海洋局│1324 │ │ │ │2,812 元。 │
│ │ │ │ │ │ │
├────┼────┼────┼─────┼─────┼──────┤
財政部國│12500 分│B │39 │ 單獨所有 │應受原告補償│
│有財產署│之331 │ │ │ │3,920 元。 │
├────┼────┼────┼─────┼─────┼──────┤
鄭增鎰 │100分之4│C │60 │ 單獨所有 │應補償被告高│
│(即原告│ │ │ │ │雄市政府海洋│
│) │ │ │ │ │局2,812 元,│
│ │ │ │ │ │及補償被告財│
│ │ │ │ │ │政部國有財產│
│ │ │ │ │ │署3,920 元。│
├────┼────┼────┼─────┼─────┼──────┤
廖美蘭 │100 分之│D │463 │ 單獨所有 │不請求找補 │
│ │31 │ │ │ │ │
│ │ │ │ │ │ │




├────┼────┼────┼─────┼─────┼──────┤
蔡美燕 │100 分之│E │239 │ 單獨所有 │不請求找補 │
│ │16 │ │ │ │ │
│ │ │ │ │ │ │
├────┼────┼────┼─────┼─────┼──────┤
林李錦珠│100 分之│F │179 │ 單獨所有 │不請求找補 │
│ │12 │ │ │ │ │
├────┼────┼────┼─────┼─────┼──────┤
施俊吉 │100分之8│G │120 │ 單獨所有 │無 │
│ │ │ │ │ │ │
│ │ │ │ │ │ │
├────┼────┼────┼─────┼─────┼──────┤
蔡永能 │10000 分│H │176 │ 單獨所有 │無 │
│ │之1176 │ │ │ │ │
│ │ │ │ │ │ │
├────┼────┼────┼─────┼─────┼──────┤
許玉枝 │100 分之│I │60 │ 單獨所有 │無 │
│ │4 │ │ │ │ │
└────┴────┴────┴─────┴─────┴──────┘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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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