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 告 周素蘭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系 爭執行事件原定於107 年6 月20日依分配表實施分配,然被 告即併案債權人卻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致原告無法取得原本於107 年6 月20日可得分配之金額新臺 幣(下同)12,254,589元,又被告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317 號為敗訴判 決確定(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被告濫訴,故意以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方式拖延執行程序,造成原告遲至10 7 年11月始分配12,254,589元,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 12,254,589元自107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害共226,626 元,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6,62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清償借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訴外 人即執行債務人王隆熙所有財產,嗣系爭執行事件原定107 年6 月20日依分配表實施分配,故被告為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王隆熙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9、41 條等規定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被告訴訟權之合法 行使,並非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 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乙節 ,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積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因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投標拍定 ,或因無人應買,故由原告底價承受,原告並以第1 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分配金額部分由拍定或承 受價款抵付);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5 月28日製作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6 月20日實行分配,因 被告對第1 順位抵押權人原告所分配金額不同意而聲明異 議,並提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後,系爭執行事件始於107 年11月30日、12月7 日發給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
2.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 院判決敗訴確定,因認被告係故意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分 配,為其論據。惟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 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 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致受敗訴 者亦非鮮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 當事人有故意加損害於他造之情。又被告既係以所持債權 憑證對訴外人王隆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提出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以保障其私權,均係 依法定程序所為,此為被告權利之合法行使,為憲法上保 障之基本權利,且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屏 簡字第317 號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亦難認 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 佐以債務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情,時有耳 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否存在,猶待法院歷經審理、 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後,始得確認,是難逕以被告於系爭 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等情,即認被告於提起系爭分配 表異議之訴前,明知其主張無理由而濫行起訴之情事。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惡意或 有何故意濫用訴訟制度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院尚 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係屬侵權行為等語,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 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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