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134號
PTEV,108,屏簡,134,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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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藍信民 
被   告 李金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危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7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 12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被告因懷疑原告破壞其與女友Ella Nora(菲律賓籍)之感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7 月7 日10時43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 住處內,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後, 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之Messenger 功能,傳送「你是欠打」等 文字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懼,並因而罹患重鬱症、焦 慮症,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犯行,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字第7804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使用手機傳送「你是欠打」等文字訊息 予原告,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刑事案 件審理時,自承其確有被告確有使用手機傳送「你是欠打」 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乙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108 年



度簡字第68號刑事卷第13頁),並有臉書訊息截取畫面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復被告前述恐嚇違安之行為, 亦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 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並據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審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故 意不法於前揭時間、方式對原告以「你是欠打」等文字訊息 恫嚇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則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
㈢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五專畢業,目前無工作也無收入,此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另原告107 年度所得為 0 元,名下有1996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部;被告107 年所得 為1,061,003 元,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3,080 元等 情,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審 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在1 萬元範圍內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於其獲 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予以 准駁。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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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