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陳三豪
被 告 毛韋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 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7 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謊稱:其胞弟因車禍 受傷住院,為支付醫藥費需借款5 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當場交付5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同時交付借據及本票予 原告,以取信原告,並約定於同年2 月28日還款。嗣前揭款 項還款期間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且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 騙。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共5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訊時, 自承其確有以醫藥費為由向原告借款乙情無訛(見屏東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29 號偵查卷宗第3 頁),並有被 告所簽立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在卷可參(見附民 卷第2 、3 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素惠、被告之父毛校 亭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證述:被告胞弟確曾出車禍 ,但被告未支付醫藥費,亦未過問是否需幫忙支付醫藥費之 事實(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 15頁);復被告前述詐欺取財之行為,亦由本院刑事庭以10 8 年度簡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並據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審閱無
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108 年1 月22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5 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