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吳志峰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藍桂生
黃水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錦和
被 告 黃錦興
黃政斌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阿金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被 告 張家榮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曾鼎育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吳春如 住屏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家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4-2 部分面積174.46平方公尺 、被告曾鼎育所有同段384-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 4-1 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被告吳春如所有同段384 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4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被告藍 桂生所有同段3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1 部分面積 54.09 平方公尺,以及被告黃錦和、黃水仙、黃錦興及黃錦 招共有同段38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0 部分面積58 .98 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藍桂生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1 部分面積54.09 平方 公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 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榮負擔4 分之1 、被告曾鼎育及被告吳 春如各負擔24分之1 、被告藍桂生負擔12分之1 、被告黃錦 和、黃水仙、黃錦興及黃錦招共同負擔12分之1 ,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藍桂生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157 平方方公尺之土地,以及被告黃錦 和、黃水仙、黃錦興及黃錦招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38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 分面積約9 平方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 請求確認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各稱384 、384-1 及384-2 地號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追加384 、384-1 及384-2 地號土地所有人吳春 如、曾鼎育及張家榮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 至5 頁)。復 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將上開 訴之聲明請求移列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藍桂生 所有3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1 ⑴部分面積156.96 平方公尺土地及被告黃錦和、黃水仙、黃錦興及黃錦招共有 38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0 ⑴部分面積4.62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一】。㈡被告藍桂生應 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1 ⑴部分面積156.96平方公尺土地範 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1 ⑴ 部分面積156.9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開設砂石級道路通行, 且被告藍桂生、黃錦和、黃水仙、黃錦興及黃錦招不得有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 、24頁),並 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 張家榮所有384-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4-2 部分面 積174.46平方公尺、被告曾鼎育所有384-1 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384-1 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被告吳春如所有 38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4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 、被告藍桂生所有3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1 部分 面積54.09 平方公尺,以及被告黃錦和、黃水仙、黃錦興及 黃錦招共有38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0 部分面積 58.98 平方公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通行方案二】。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通行,並不得有 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藍桂生應將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381 部分面積54.09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移除。」(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24頁)。經核原告
上開追加請求通行方案及追加被告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 礎事實而為追加聲明,並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 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之陳述,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土地如上開通行方案一及二所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 明。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故當事人如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 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有數者存在,而訴請解決時,其訴訟性質 應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依職權認定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查本件原告陳稱:我們 提出先備位聲明所示之二種通行方案,請本院擇一為形成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本件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 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四周皆 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參照系爭土地周邊土地及 與鄰近道路現況,系爭土地如依「通行方案一」往東通行被 告藍桂生所有381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錦和、黃水仙、黃錦興 及黃錦招共有380 地號土地,可直接與同段246-11地號土地 上現有之產業道路相聯通,以聯絡公路;系爭土地如依「通 行方案二」,先往南通行被告張家榮所有384-2 地號土地、 被告曾鼎育所有384-1 地號土地及被告吳春如所有384 地號 土地後,再轉彎往北通行被告藍桂生所有381 地號土地及被 告黃錦和、黃水仙、黃錦興、黃錦招共有380 地號土地,亦 可直接與同段246-11地號土地上現有之產業道路相聯通,以 聯絡公路。
㈡ 上開通行方案,均屬對於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並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3 公尺寬道路之位置及 面積,請求法院就上開二種通行方案,擇一而為判決。又「 通行方案一」對原告而言,所需通行之土地筆數及面積均較 「通行方案二」少,故將「通行方案一」列為先位聲明,「 通行方案二」列為備位聲明。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形成判決確定原告之通行權存在、 通行位置、面積,以及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 之行為,並依「通行方案一」,請求被告藍桂生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381 ⑴部分面積156.96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之地 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開設砂石級道路通行等語。二、被告方面,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 被告藍桂生則以:伊為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 依「通行方案二」通行,亦即利用384-2 、384-1 、384 、 380 、381 等地號土地上既有通路對外聯絡公路,且「通行 方案二」之通行路線經過伊之土地東南側時雖有90度轉角, 但伊願意在轉角處退讓1 公尺供通行之用,周圍地之地主均 可利用,此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反對原告依「 通行方案一」通行等語為辯。
㈡ 被告黃錦和、黃水仙、黃錦興及黃政斌則以:伊為380 地號 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應依「通行方案二」通行,又被告黃 錦和及黃水仙抗辯381 、380 地號土地上既有通路最早係由 第三人鍾家兄弟出錢開設,如原告欲通行此部分之既有通路 ,應支付補償費等語為辯。
㈢ 被告張家榮則以:伊為384-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原告欲 通行伊所有之土地,應先承諾補償金額或補償方式等語為辯 。
㈣ 被告曾鼎育則以:伊為384-1 地號土有所有權人,如原告僅 通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4-1 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 願意提供原告通行等語為辯。
㈤ 被告吳春如則以:伊為384 地號土有所有權人,如原告僅通 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4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願意 提供原告通行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而無法直接連接至公路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6 頁),且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兩造勘查現場屬實,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195 頁),自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得對周圍地有
通行權乙節,應堪認定。茲就如何通行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析述如後。
㈡ 原告如何通行係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 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提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 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 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 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 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 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 因素綜合比較之。
2.經查,就被通行土地之面積、使用地類別而言: ⑴通行方案一:系爭土地往東通行381 及380 地號二筆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34頁),可與同段246-11 地號土地上現有之產業道路相聯通,需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381 ⑴部分面積156.96平方公尺及編號380 ⑴部分面積4. 62平方公尺土地,故此方案需通行土地之面積共161.58平方 公尺。
⑵通行方案二:系爭土地先往南通行384-2 、384-1 及384 地 號等三筆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後(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再轉彎往北通行381 、380 地號二筆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34頁),可與同段246-11地號土地 上現有之產業道路相聯通,需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4-2 部分面積174.46平方、編號384-1 部分面積2.62平方公尺、 編號384 部分面積3.19平方公尺、編號381 部分面積54.09 平方公尺及編號380 部分面積58.98 平方公尺土地,故此方 案需通行土地之面積共293.34平方公尺。 3.復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通行路線而言,「通行方案一」需 經過被告藍桂生所有之38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1 ⑴部分區域,惟被告藍桂生已在該部分土地上種植椰子樹, 設置鐵絲網,此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3 、195 頁),如採此一通行方案勢必需 拆除鐵絲網及椰子樹等地上物,並需另開闢新通路供原告通 行。而「通行方案二」係以既有通路作為通行之處所,並測 繪3 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197 至199 、201 頁) ,對外聯絡應屬便利,且足敷原告使用車輛之通行需求;復 參以此方案通行鄰地位置,大多係沿鄰地地界之邊線通行, 使鄰地可保有完整地形,並可供被告所有之土地對外聯絡公 路通行之用,亦即不僅原告土地受利,則同段384-2 、384 -1、384 、381 及380 地號土地均獲得通行至公路之便利, 況且「通行方案二」之通行路線原本確實有通行之事實,如 予通行,除符合通行之安定性(即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 )外,亦不致對被告所有之土地造成鉅大損害。然而,系爭 土地若依「通行方案一」通行,雖僅需通過381 、380 地號 二筆土地,通行土地筆數及面積較少,但卻將使381 地號土 地需另留設一條3 公尺寬之新通路供原告通行,反而將鄰地 上本來即有、供通行之用,但寬度不明、相當於「通行方案 二」所示之既有通路置之不用,徒然增加381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之負擔,則「通行方案一」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4.至被告黃錦和、黃水仙及張家榮抗辯原告如按「通行方案二 」通行其土地,原告應先為補償等情,則按有通行權人對於 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 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 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 第779 條第4 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兩造對於原告通行被告之 土地,應支付償金一事,若無法合意定之,自得另請求法院 判決,惟此不影響本件系爭通行權範圍之判斷,附此敘明。 5.綜合各節,本院認比較通行方案一、二之結果,審酌鄰地之 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兩造意願及影響鄰地 所有人程度等因素後,認「通行方案二」屬於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 最低,可達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較為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因本件關於通行範圍部分之訴訟係 由本院就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判決原告通行權之範圍 ,故無庸就不准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 末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 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 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 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 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 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就「通行
方案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84-2 、384-1 、384 、381 及 380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有任何禁 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又被告藍桂生於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381 土地上架設圍網及水泥柱等地上物,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 且被告藍桂生對此亦未爭執,如未除去上開地上物,原告即 無法通行,自得請求被告藍桂生,拆除地上物,爰判決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四、按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是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 分,自無從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 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的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斟 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 之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方法,並 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 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復為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之行為 、被告間應分別容忍原告通行土地面積之比例及本件訴訟之 利益應歸諸原告等各情,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各應負擔之 金額,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