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67號
原 告 丁曼蘋
被 告 吳儀婷即廣興平價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依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05,489元核計,原應
徵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但經分析原告請求內容,其中
關於平日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185,493元、基本
工資差額120,224元、特休未休工資12,235元、108年2月份工資
差額4,620元,扣除已給付33,880元後,合計288,692元部分,為
關於工資的請求,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工或工會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二分之一。」規定,暫免徵收其裁判費3,090元之二分之一
即1,545元。經扣除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65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