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8年度,104號
ILEV,108,宜簡,104,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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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江靜逸 
被   告 周清美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沒有能力清償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 卷第21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 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編│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期 │ 提示日期 │ 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1 │400,000元 │周清美│107年6月5日 │108年3月4日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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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000元 │周清美│107年11月19日 │108年3月4日 │AB0000000 │
├─┼─────┼───┼───────┼──────┼─────┤
│3 │50,000元 │周清美│107年11月5日 │108年3月4日 │AB0000000 │
├─┼─────┼───┼───────┼──────┼─────┤
│4 │200,000元 │周清美│107年12月10日 │108年3月4日 │AB0000000 │
├─┼─────┼───┼───────┼──────┼─────┤
│5 │100,000元 │周清美│107年11月22日 │108年3月4日 │AB0000000 │
├─┼─────┼───┼───────┼──────┼─────┤
│6 │50,000元 │周清美│107年11月30日 │108年3月4日 │AB0000000 │
├─┼─────┼───┼───────┼──────┼─────┤
│7 │100,000元 │周清美│107年12月1日 │108年3月4日 │AB0000000 │
├─┼─────┼───┼───────┼──────┼─────┤
│8 │50,000元 │周清美│107年12月16日 │108年3月4日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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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