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8年度,170號
ILEV,108,宜小,170,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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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田宏偉 
      李怡萱 
被   告 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宜小調
字第9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5元,及自108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10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額5萬元,應:⑴、扣除零件費用折舊41,665元(如附件計算式)。⑵、以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支道 車(設有讓路線及讓字標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訴外人林國新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雙方均 有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應負擔其中70%過失責任,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
二、故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35元(8,33570 %=5,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採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 值。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50,000元
系爭車輛98年(西元2009年)5月出廠(本院卷第10頁)事 故發生日106年1月31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0/(5+1) =8,333元,總計折舊:41,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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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