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潘同清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吳秀瓊
訴訟代理人 楊欣哲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聲明第2 項第 1 句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6萬550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1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居住其中,被告則為系爭2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106 年5 月10日起,系爭1 樓房屋 餐廳位置之天花板開始出現裂痕,該天花板所裝設之燈座旁 均有漏水現象,至同年6 月9 日,因漏水現象日趨嚴重,經 檢查及鑑定確知漏水原因為系爭1 、2 樓房屋樓層中間之降 版夾層中排水管線因管線老化或地震因素而破裂漏水,水流 至系爭2 樓浴室浴缸降版部分,再由此滲漏至系爭1 樓房屋 ,原告即要求被告進行修繕,在被告修復其浴室浴缸降版後
,系爭1 樓房屋未再發生大量漏水情事,然仍有滲水情況, 原告即再度要求被告進行修繕,被告竟拒絕並否認漏水事件 與系爭2 樓房屋有關,原告只得自行僱工修補。現系爭1 樓 房屋仍有漏水情形,應係系爭2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施作有欠 缺所致。
㈡106 年5 月間之漏水係肇因於被告對於浴室浴缸降版部分未 善盡維護之責,該次漏水導致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水電線 路、燈具等裝潢受有損害,天花板、牆壁並有明顯水印之裂 痕,原告因而支付之修復費用為26萬5500元。原告更因天天 居住於潮濕環境中,飽受漏水所帶來之不便與困擾,被告不 作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其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系爭1 樓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 費用合計26萬5500元,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1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2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2.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上開第2 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1 樓、2 樓房屋所在之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係於61年 建築完工,屋齡老舊,抓漏不易,難免會有漏水情事,系爭 2 樓房屋亦有漏水情況,水係由系爭公寓高樓層漏下,或由 隔壁棟公寓之高樓層漏下,被告已將進水管改為明管,管線 漏水之可能性低,倘係其他樓層水份借道滲下系爭1 樓房屋 ,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通知被告有漏水情事後,被告即聘請師傅進行勘察、改 善,並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更換衛浴設備、拆 除浴缸、重鋪浴室磁磚、重新施作浴室防水,被告已盡力修 補;嗣後並請水電師傅查看,得知系爭公寓公共管道間汙水 管道應有破裂滲水問題,且系爭1 樓房屋曾變更設計而遷移 汙水管位置,漏水原因亦可能為管道遷移之轉折處漏水。嗣 於106 年11月間,被告及系爭公寓3 、4 樓住戶一同委由工 程公司就系爭大樓進行漏水補強作業並更換老舊管路,於工 程完成後,請原告到場檢視漏水是否改善,但原告不予理會 亦未到場;是系爭公寓漏水點應不只一處,浴室浴缸降版滲 水之水份來源未必為系爭2 樓房屋,亦可能為公共管線,目 前共同管道間仍有滲漏情況,不應將系爭1 樓房屋漏水情形
均歸咎於被告。
㈢原告自行僱工修繕並未告知被告,卻要求被告擔負全部修繕 費用,其修繕亦非全部針對漏水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 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原告因漏水所受之財產及精神 上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系爭2 樓房屋現是否仍有防水層施作不足而滲漏水至系爭 1 樓房屋之情形?㈡原告主張其因漏水所受之損害,是否係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系爭2 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所致?㈢承上,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爰分敘如下: ㈠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1 樓、2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 樓 房屋餐廳所在位置之天花板於106 年5 月間曾有滲漏水之情 形,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在卷可稽,上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復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樓房屋浴室降版處 防水層施作不足導致漏水,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 樓房屋漏水 ,被告則抗辯其已修復,則應由原告就系爭2 樓房屋仍有漏 水情事,即被告仍有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 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2 樓房屋浴室修繕後 ,已修補混凝土縫隙並完成防水層施作,依據107 年8 月11 日在系爭2 樓房屋所為冷熱水管加壓測試及浴室漏水測試結 果,系爭1 樓房屋在2 樓降版式浴缸下方並無滲漏現象,現 況系爭2 樓用水並不會造成1 樓滴漏,系爭2 樓房屋設置之 防水設施目前並無瑕疵等情,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 8 月28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446 號鑑定報告書、107 年10 月24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776 號函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至 系爭1 樓、2 樓房屋勘驗,系爭2 樓房屋浴室降版下方之系 爭1 樓房屋天花板已無漏水,原告於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處 所施打之防水針劑(PU發泡劑)亦未回滲至系爭2 樓房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梁國興亦證稱系爭1 樓房屋現已 無漏水情事,足見系爭2 樓房屋原降版式浴缸下方現已無滲 漏水份至系爭1 樓房屋之情形。從而,被告已修繕系爭2 樓 房屋漏水處,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 樓房屋仍有防水層施作 不足及滲漏水情事,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修復系爭2 樓房屋致系爭1 樓房屋損害之漏水處乙節,即 難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 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又除 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 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96年度 臺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經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7 年6 月 27日會勘時,未見系爭1 樓房屋在2 樓降版式浴缸下方有 滲漏水情事,僅留下滲漏之痕跡,在系爭2 樓房屋浴室重 新整修前,該浴室確有防水層失效、混凝土縫隙,致管道 間之積水經由系爭2 樓房屋管道間牆壁滲往2 樓樓版再流 至降版式浴缸下方,以致滴漏到系爭1 樓房屋;嗣於10 7 年7 月20日、同年月24日會勘時,系爭1 樓房屋在2 樓降 版式浴缸下方又出現漏水情況,有水滴,地下仍有滴水痕 跡,該處確曾有滲漏滴水之現象,然此際系爭2 樓房屋浴 室防水層及混凝土已施作、修復完畢,共同管道間之積水 係經由共同管道與系爭2 樓房屋浴室樓版下緣流至降版式 浴缸下而造成系爭1 樓房屋滴漏,與系爭2 樓房屋浴室之 防水層無關等情,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8 月28 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446 號鑑定報告書、107 年10 月 24日北土技字第10730001776 號函中說明甚詳。衡諸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 要,兩造對該公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能力及經驗,並無 質疑;再者,上開鑑定所採用之試水測漏、加壓測試等鑑
定方法,與通常事理無違,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 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衡酌公寓大廈上下 樓層間係共用樓地板,且浴廁依使用常情易處於潮濕狀態 ,地下防水層如未善加維護,易致樓下漏水,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且系爭2 樓房屋浴室在修繕前確有防水層失效、 混凝土縫隙之情形,修繕後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已大 幅改善等情,均足研判在系爭2 樓房屋浴室修繕前,水份 係由系爭2 樓房屋浴室降版式浴缸下方之縫隙滴漏,被告 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自應注意妥善維護,以免系爭 2 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及樓下住戶權益,縱系爭2 樓房屋已 有相當屋齡,仍無法解免被告維護、保管系爭2 樓房屋之 責,被告未適時善加檢修維護以改善系爭2 樓房屋浴室防 水層失效及混凝土縫隙之問題,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原告已舉證證明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致其受有損害 之事實,被告則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2 樓房屋之保管無 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以漏水源頭非僅系爭2 樓房屋等語置辯,然縱系爭 公寓上方樓層、公共管線、屋頂平臺或系爭房屋鄰房有滲 漏情形,且同為系爭1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亦無解於被告 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 告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被告或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從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亦有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明。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疏未盡維護、保管系爭2 樓房屋之責,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分敘如下 :
1.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1 樓房屋 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方式,為拆除原有天花板、平頂及 牆面批土、噴磁漆、上ICI 漆、矽酸鈣天花板、拆除及復 原燈具管線配置及安裝工資,加計相關費用後,合計修復 費用為7 萬1700元,有該鑑定報告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修復系爭1 樓房屋之費用,應以7 萬1700元為必要 費用,逾此範圍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以其所提出之估價單 、證人梁國興之證述,主張其修復系爭1 樓房屋之必要費 用為26萬5500元,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因系爭2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施作不足導致滲漏水之處所,為系爭1 樓房屋餐廳位置處之天花板(即系爭2 樓房屋原降版式浴 缸下方),自亦僅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處天花板之修復費用 ,原告由興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修復範圍除餐廳天花 板外,尚包括廚房、客廳、房間、浴廁等處之天花板,倘 僅限餐廳部分之修復費用,約為該估價單所載費用之3 分 之1 ,且該估價單所列修繕費用包括有受損及未受損部分 ,亦經證人梁國興證述在卷,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餐廳天 花板以外其他處所天花板之損害亦為被告所致,且證人梁 國興證稱該估價單費用亦包括未受損部分之更換費用,自 無從認定上開估價單所載26萬5500元均為系爭1 樓房屋因 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而應以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復費用為可採,附此 說明。
2.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因被告疏未注意其管理使用之系 爭2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施作不足、混凝土縫隙,致水份滲 流至系爭1 樓房屋而造成滴漏,原告因而須忍受環境潮濕 及漏水所造成之居住使用不便及清理修繕之勞費,此已非 僅單純財產權受侵害,更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 侵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為可採。茲 審酌因被告過失所致漏水期間、溢漏水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 萬元為允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1 樓 房屋滲漏水之原因,除因系爭2 樓房屋前有混凝土縫隙及浴 室防水層施作不足之狀況外,亦因系爭公寓共同管道間汙水 管老舊,曾有大量積水,凸出屋頂之共同管道間周圍之屋頂 版有裂痕、防水層失效之狀況,導致雨水經由屋頂滲入共同 管道間,此情況極可能為系爭1 樓房屋在降版式浴缸下方漏 水之源頭,此亦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 年10月24日北
土技字第10730001776 號函闡述綦詳。審酌系爭2 樓房屋浴 室防水層及混凝土經修復後,系爭1 樓房屋餐廳天花板仍有 滲水情形,足見系爭公寓確有其他漏水源頭,同為系爭1 樓 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原告亦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 系爭公寓共同管道間、屋頂平臺維護不當造成水份滲漏至系 爭1 樓房屋,導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1 樓房屋滲漏水情形,及系爭公寓有多種因素導致之滲漏現象 ,系爭2 樓房屋防水層不足、混凝土縫隙及系爭公寓公共管 道、屋頂版之裂痕、防水層失效等,同為系爭1 樓房屋滲漏 水之原因,暨權衡漏水事實、漏水期間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 ,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6 分之5 、原告負擔6 分之 1 ,始屬合理,是被告就本件漏水所致損害應負之賠償金額 為8 萬4750元(計算式:[71700+30000] ×5/6 =84750 。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8 萬47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