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聲更一字,108年度,1號
SLEV,108,士簡聲更一,1,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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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蝶戀花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繼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8%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另按基金 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 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蔡岳霖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受扶助人第一審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 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410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 勞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扶助 人申請法律扶助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等件,且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士勞簡字第16號 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該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必要費 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 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441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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