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52號
原 告 林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榮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台北市北投區永和里里長,被告為該里里民,被 告社區因有安全需求,需向台北市政府租用門牌號碼台北 市北投區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旁房屋及坐落台北市北 投區行義路二小段290-3 、29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做為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隊址使用,多年來亦均由當里 長具名代被告與台北市政府簽立公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 約,再由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租金。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鍾武村簽立租 賃申請書1 份予原告,保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作為 守望相助隊隊址使用,由被告斯時監察委員即訴外人徐源 新為連帶保證人,委由原告出面代被告向台北市政府承租 系爭房地,經原告與台北市政府簽立台北市公有公用土地 使用行政契約1 份(下稱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 ),詎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後,私自違反前開使用目的, 挪為被告管委會執行會務之用,經台北市政府查證屬實, 而以違反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之使用目的,對 原告依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處以罰鍰新台幣( 下同)135,912 元,原告歷經多次調解協調,被告拒絕返 還原告上開原告繳納罰鍰款項,然原告因被告社區有安全 需求而委由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租用系爭房地作被告社區守 望相助巡守隊隊址使用,顯見兩造法律關係屬於無償委任
關係,原告代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使 用行政契約後,經台北市政府以被告違法使用而處以罰鍰 ,原告所受罰鍰處分既係可歸責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4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繳罰鍰 135,912 元。
(二)被告違反前開使用系爭房地目的之行為,經台北市政府認 定違反系爭公有共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原告顯有不當得 利,然原告原為台北市北投區永和里里長,台北市政府之 上揭認定,令永和里里民對原告產生諸多不利聯想,原告 名譽權業受嚴重侵害,原告原將本案發生緣由澄清函文張 貼於被告社區公佈欄,又遭被告社區莫名撕毀,且因被告 前開不法行徑,成為本屆里長選舉時競爭對守攻擊重點致 使原告里長連任選舉失利,致使原告多年建立熱心公益、 服務鄉里形象瓦解,原告內心深感痛苦,被告因上開不法 行為,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就原告代為承租系爭房地不爭執,為系爭房地由當地 里長代為租賃已歷20餘載,且其中系爭房屋早於73年間即 由建商興建完成而供被告使用,係因系爭房地遭政府徵收 ,使原告社區面積不完整,向台北市政府機關反映陳情後 ,由當時里長向台北市政府承租並交被告使用,是原告於 代為承租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於名義上係作為「守望相 助亭」,但實質上係由被告作為執行管委會事務之用,其 中包括警衛及事務人員等均是守望相助成員,且歷經20餘 載,是原告遭台北市政府罰鍰處分,並非能歸責予被告, 故原告主張其所遭罰鍰處分應由被告賠償,顯無理由。(二)再查,原告參與里長選舉未能獲取連任,其敗選原因難以 勝數,原告不思檢討,歸咎上開代為租賃系爭房屋之問題 。但原告代為租賃系爭房地與其選舉失利有何牽連,原告 並未舉證,故原告因競選連任失利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 失,並無所據。
(三)答辯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135,912 元部分:
(1)原告主張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受被告以使用系爭房地之 建物作為該里守望相助隊使用,委託原告出面代被告向台 北市政府承租系爭房地,詎被告承租後,挪為被告管委會 執行會務之用,經台北市政府以違反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使 用行政契約之使用目的,對原告依約處以罰鍰135,912 元 並經原告繳納,認被告違規使用系爭房地非可歸責原告受 託人,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對有於上開時點委託原 告具名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房地使用,且承租後作為處 理被告管委會相關事務使用一節不爭執,然以原告於代為 承租系爭房地時,即已知悉被告作為執行管委會事務之用 一節,主張台北市政府之罰款不可歸責被告置辯。但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告社區支出憑單、訴外人鍾武 村出具原告之租賃申請書、系爭公有共用土地使用行政契 約、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6 年10月2 日函及所附該機關於106 年9 月29日至系爭房地會勘紀錄 表、台北富邦銀行代收款項繳費證明、台北市政府公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摯發原告繳款之清單、台北市政府公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7 年3 月8 日開會通知單為據 ,堪認被告係以使用系爭房地為該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之目 的,委託原告具名代與台北市政府簽立系爭房地使用行政 契約無誤。又查,觀諸上開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106 年9 月29日系爭房地會勘紀錄會勘結論所載 「..依據簽訂之『台北市公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 設置永和里守望相助巡守隊隊址使用,經106 年9 月29日 現場查明實際使用者為甲桂林山莊管委會使用,有違反行 政契約第10條之規定,爰依約自本日起終止契約,並請搬 離現場物品,將依約請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至點交日 止之使用費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足認原告繳付上 開台北市政府開立135,912 元之繳款單之原因,係被告違 反委託原告承租系爭房地使用目的,經台北市政府依系爭 公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原告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款項,原告主張其受託辦理被告承租系爭房地 事務,然被告違反約定使用,非可歸責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台北市政府徵繳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懲 罰性違約金一事,堪認有據。至被告辯以原告於簽約時明 知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地係作為該社區管委會事務使用, 並未舉證以明,難認可採。
(2)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原告因被告違反委託承租系爭房地之使用行為,經 台北市政府以其違反系爭公有公地使用行政契約約定請求 原告支付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135,912 元,並經原告繳付 在案,業有上開台北市政府公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107 年3 月8 日函所附研商「為永和里里長林慧玲君違背 簽定之行政契約繳納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事宜案」會議議程 一、承辦單位報告(三)等內容及原告繳付單據等資料在 卷可稽,故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被告賠償其繳付之 台北市政府依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摯發之懲罰 性違約金135,912 元,應屬有據,堪認可採。(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同法第195 條第1 項雖有規定,然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佈 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 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 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佈於眾或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 之。
(2)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系爭公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之 使用目的,致其名譽權受損,僅以其後其里長選舉時遭競 爭對守攻擊而連任失利為據,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上開違 反委託承租系爭房地之行為,客觀上有因此造成原告名譽 權受損之事實,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 ,自難以原告主張里長連任失利之一事推認被告有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託原 告代承租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之事實及舉證,難認被告之 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侵 權行為,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此主 張被告所為造成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萬元部分,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5, 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