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周聖謙
被 告 虞舜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11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 行經台北市○○區○道○號北向25公里外側車道處時,涉有 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 雅音所有,由訴外人張琮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51,803 元(其中工資 費用:58,387元、材料費用:393,416 元),原告已全部依 保險契約賠付予黃雅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 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51,8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張琮翔係駕駛B 車高速緊急切入伊所駕駛之A 車當時 所行駛之車道,當時前方車輛已經煞車,張琮翔也緊急煞車 ,破壞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張琮翔上舉已明顯侵犯伊之路 權,致伊來不急煞車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故原告保車駕駛 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係因最前方訴外人洪馳邑所駕車號00 0-0000號在前方煞車,其後方訴外人張琮翔駕駛之B 車亦跟 著煞車,最後方被告所駕A 車煞車不及碰撞B 車,B 車受有 損害等事,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訛,有該單位108 年3 月4 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08100153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故堪信為 真實。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全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 致,被告應負B 車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訴外人張琮翔是否 有駕駛B 車高速緊急切入被告駕駛之A 車當時行駛之車道前 方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茲論述如下:
(一)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螢幕時間00 :06,車號000-0000號(即B 車)白色自小客車出現在被 告車輛(即A 車)的左側車道,兩車道間是白色虛線,此 時被告車輛正前方有壹台黑色車輛,螢幕時間00:21,B 車打右方向燈,切進被告行駛的前方車道,開始切入被告 與前方黑色車輛之間,螢幕時間00:24,B 車完成切換車 道,完全行駛在被告車輛的正前方,螢幕時間00:27,B 車亮起煞車燈,螢幕時間00:28,被告所駕A 車撞擊前方 B 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交通事故A 車與B 車碰撞時點,並非在B 車正在變換車道期間,而在B 車已 完成變換車道完全行駛於A 車正前方之後4 秒始發生碰撞 ,又B 車自打方向燈開始變換車道後,約費時3 秒自被告 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至被告之正前方,被告於此3 秒期間, 應知B 車漸漸進入其前方車道,理應開始減速與B 車保持 安全距離,且B 車完成變換車道至B 車煞車時,又尚有3 秒,故自B 車開始變換車道至B 車煞車前,約有6 秒之期 間足以讓被告減速保持與前車即B 車之安全距離,然被告 並未於此期間與B 車保持安全距離,仍煞車不及碰撞B 車 ,足見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張琮翔駕駛B 車高速緊急切入 被告駕駛之A 車前方導致伊來不及煞車云云,與事實尚有 所出入,難認可採。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訴外人張 琮翔無肇事因素,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因素 ,此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B 車而肇 事之情,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駕駛A 車確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煞車不及追撞B 車而肇事。
(三)次按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 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B 車修復費用為451,803 元(其中工資費用: 58,387元、材料費用:393,416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 係於102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6 年7 月9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4 年4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折舊338,718 元之 後,應以54,698元為限(即393,416 元-338,178元=54,69 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費用58,387元,共計113,085 元。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3,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24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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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416×0.369=145,1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416-145,171=248,245第2年折舊值 248,245×0.369=91,60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245-91,602=156,643第3年折舊值 156,643×0.369=57,80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643-57,801=98,842第4年折舊值 98,842×0.369=36,473第4年折舊後價值 98,842-36,473=62,369第5年折舊值 62,369×0.369×(4/12)=7,671第5年折舊後價值 62,369-7,671=54,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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