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李周菊
訴訟代理人 柯微莉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光輝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輝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事由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光輝與原告(實際由原告授權之代理 人柯光展出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 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 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700元,系爭租約到期後 ,兩造仍就系爭房屋繼續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於承 租後之107 年10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截至108 年1 月25 日,已積欠3 個月之租金32,100元,前經原告於108 年1 月 8 日、108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並通知於 108 年1 月25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拒不遷讓返還 ,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 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 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10,700元計算,爰依系爭租 約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以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原告10,700元及給付尚欠之租金32,100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及自108 年1 月25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700元。(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32,100元。
三、被告答辯以:系爭租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 2 份均係訴外人柯光展以自己名義所簽及所發,伊懷疑原告
李周菊是否確實有授權訴外人柯光展代理系爭租約事務,或 係為訴外人柯光展造假。另系爭租約雖係被告所簽,然伊之 前繳付租金係匯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柯微莉銀行帳戶,其後伊 於107 年7 月即未繳納租金,但有押金3 個月,而訴外人柯 光展於107 年10月間即毆打被告,且經被告提告刑事傷害、 妨害自由等案件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107 年度 偵字第17289 號提起公訴中,訴外人柯光展應要賠償被告, 刑事優於民事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實際由原告授權之代理人柯光展出面)前簽立 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 年 8 月31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0,700元,系 爭租約到期後,被告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兩造存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詎被告於承租後之107 年10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 金,截至108 年1 月25日,已積欠3 個月之租金32,100元, 前經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原告繳付並通知於108 年1 月25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等情,被告雖就其有簽立系爭租約及於上開時點未繳租金一 事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於108 年1 月25日迄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2 期以上租金未繳,業經其 於108 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由其一方終止,雖 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2 份等為據。經查,兩造 間所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性質為住宅租賃契約,故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有關法律關係,應適用租賃 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06 年12月27日制訂、107 年 6 月27日施行;下稱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又 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 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 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 ,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故 依上開條例規定承租人以出租人遲付租金達2 個月以上為 其一方終止事由,需於終止前30日定期催告仍拒繳,始得 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惟查,原告主張及所提之存證信函2 份,係於108 年1 月8 日、108 年1 月15日所寄發,而通
知被告由其一方於108 年1 月25日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未符合上開條例所規定承租人以出租人遲付租 金達2 個月以上為一方終止事由,需踐行期前催告期間30 日以上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租約業經其於108 年 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經其一方於108 年1 月25 日終止,難認合法有據,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 賃關係仍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屬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於 108 年1 月2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及自斯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0,700元,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1 月14日止期間 之租金32,100元部分;經查,被告對其未繳付上開期間租 金一節並不爭執,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欠繳租金,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以系爭租約是否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柯光展處理 以及其有對訴外人柯光展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故拒絕繳付 租金云云,雖有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 00000 號起訴書為據參,但查,訴外人柯光展為原告授權 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人,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 約,有系爭租約及原告出具之好房東租屋管理授權書1 份 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起訴書內容,係訴外人柯光展因代 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因房租糾紛對被告為傷害及 妨害自由等行為,經被告對訴外人柯光展提起刑事告訴, 然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租金債權債務無 涉,被告據以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租金,依法難 認有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1 月24日止期間積欠之租金32,100元,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乃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