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649號
SLEV,108,士簡,649,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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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江珈瑈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江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江佩玲均為訴外人紀寶珠之 子女,原告、江佩玲與被告為親姊弟關係。緣紀寶珠因罹患 左腦梗塞性中風及阿茲海默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經原告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獲准裁定由原告與江佩玲紀寶珠之共同監護人。目紀寶珠 於罹病期間,難以自理生活。原告遂於105年2月至3月間聘 僱看護照顧紀寶珠,並於105年5月至106年間將紀寶珠安排 於臺北市私立全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新北市私立清福護理 之家、清泉養老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愛心看護申心,並支 付全額看護費、飲食及生活所需費用。又紀寶珠於106年11 月15日因病死亡,其身後之喪葬與追思費用,悉數由原告支 付。惟被告自96年間起即因違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 入監獄服刑而無法取得聯繫,因此被告於上開期間均無支付 任何扶養費用。而原告為辦理紀寶珠生前之醫療及看護事務 ,暨其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暨其他生活雜支及紀寶珠所遺房 屋之維修、保險及稅金等相關事務,共已代墊1,211,179元 (相關明細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費用,因紀寶珠共有3 名子女(即兩造及江佩玲),故被告應按3分之1之比例分擔 上開原告已代墊之費用即403,72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 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民事裁定、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股票綜合庫存明 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及繳費證明、看護費用收據、月服 務明細表、老人養護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客戶帳款 明細表、喪葬服務證明單、刷卡簽單、統一發票、維修單、 地價及房屋稅繳款書、水費繳納明細表、瓦斯費收訖證明及 保險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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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