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丁駿華
被 告 張米棋
張怡瑩
張雅琳
張弄琤
上開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米棋前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165,404 元等 債務未清償,業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未果,足 見被告張米棋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張米棋之母 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陳麗卿(於106 年9 月6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附表之 不動產),而被告張米棋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怡瑩、張雅琳、張弄 琤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附表之不動產所有權;詎被告張 米棋與其餘上開被告等人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將系爭附 表之不動產由其中被告張怡瑩、張雅琳、張弄琤分割繼承 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並登記,核被告張米棋所為無 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 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於被 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張陳麗卿所遺如系爭附表之不動產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依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附表之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 日以 分割繼承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附表之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 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附表之 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觀諸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陳麗卿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價值合 計21,774,337元,然依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張米棋僅分得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一輛,大部分不動產存款及股票等均 由其餘被告3 人取得,與被告張米棋應繼分應取得遺產比例 1/4 顯不相當。
(2)被告張米棋與其餘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致積極的 減少財產,因而使債權限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且其 所有財產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其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以上開協議將其餘遺產贈與其餘被告,有害於 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3)被告所辯被繼承人張陳麗卿生前醫療費、撫養費及喪葬費 ,均由被告張怡瑩、張雅琳、張弄琤3 人負擔,被告張米 棋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係以償還上開應支出之應分擔債務 為對價,非無償,然分割協議並未記載,且上開被告3 人 縱得向被告張米棋上開債務,亦屬對被告張米棋無擔保之 普通債權,理應與原告普通債權力於平等地位依比例分配 受償。
(4)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 號 研討結果及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會議 結果,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 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 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或贈與行為: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 (2)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 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 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 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 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 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3)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 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 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4)被告之母親張陳麗卿死亡時,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的法律關係,具有濃厚的身分 屬性。被告對於張陳麗卿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 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 分關係,就張陳麗卿所留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 配上開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為高度人 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 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二)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加被告 張米棋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 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 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 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 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 人貸予款項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 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2) 債權人貸予款項給債務人時所評估者,係對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 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 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則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張陳麗卿之 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均不得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米棋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張陳麗卿死 亡前即已發生,足徵貸款給被告張米棋時,所評估者為被 告張米棋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 產予以衡估,被告張米棋對張陳麗卿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 利,而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 加被告張米棋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 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無 從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四)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 無償行為云云。惟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 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 ,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 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 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 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 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即難認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1) 被告之母親張陳麗卿及父親張俊明在世時,係由被告張怡 瑩、張雅琳、張弄琤負責扶養照顧並支付所有費用,被告 張米棋無支付母親醫療費72萬5,837 元、父親醫療費2,96 0 元、扶養費,母親張陳麗卿係直腸癌往生,在罹癌之際 ,均由被告張怡瑩、張雅琳、張弄琤支付和信治癌中心費 用,父親張俊明不久亦因心臟病故辭世。
(2) 父母過世之喪葬費用,母親22萬6,800 元、父親17萬9, 600 元,均由被告張怡瑩、張雅琳、張弄琤負責。(3)因系爭不動產之設定負擔,每月本金及利息係由被告張怡 瑩、張雅琳、張弄琤清償每月1 萬5,500 元至聯邦銀行貸 款帳戶:000000000000。
(4)被告張怡瑩、張雅琳、張弄琤既負擔張陳麗卿的扶養義務 ,再者,以原告提出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可知, 被告張米棋自94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未為清償,顯然確 實已無能力於母親張陳麗卿罹癌後,負擔母親張陳麗卿的 扶養義務,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張米棋請求返還 ,被告張米棋亦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 之對價。張陳麗卿生前就說要將遺產給被告張怡瑩、張雅 琳、張弄琤,以彌補張怡瑩、張雅琳、張弄琤的損失及辛 勞。
(5)依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張米棋有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 小客車乙輛,故被告張米棋並非未取得任何財產。(6)遺產分割協議非刻意排除被告張米棋,此等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負擔扶養義務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父母生前照顧及生後處理被告張米棋未曾參與,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難謂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 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張陳麗卿所留不動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 償行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亦未因 此增加被告張米棋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無理由。(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 經查: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米棋積欠上開借貸債務未清償,而 被告張米棋之母即被繼承人張陳麗卿於106 年9 月6 日 死亡時,遺有系爭附表之不動產,而被告張米棋未曾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但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 怡瑩、張雅琳、張弄琤等人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張怡瑩、張雅琳、張弄琤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3 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107 年3 月2 日為分 割繼承移轉登記在案等情,固有原告提出被告張米棋債 權憑證、本院家事庭函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謄本及 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調取附表編號1 、2 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4日北 市土地籍字第10870004715號覆函檢送之附表所示系爭不 動產分被告聲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雖堪 信為真實。
(二)然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固有規定。但按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 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 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又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 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況且,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 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 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 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 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 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 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 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 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 ,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
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 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 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 債權。
(三) 經查,本件被告張米棋與其餘被告等3 人,就其等繼承 被繼承人張陳麗卿於106 年9 月6 日死亡所有遺產,包 含系爭附表之不動產及他筆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車輛為分割協議,其中被告張米棋分得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價值30萬元)一輛,有卷附台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8 年3 月14日北市土地籍字第1087000 4715號 覆函檢送之系爭附表不動產聲請移轉登記所附被告間簽 立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資料足參,故被告張米棋並非未取得任何遺產, 亦即被告間所約定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並非將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被告張米棋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取得,再者 ,系爭附表不動產,被告於繼承前,尚有向第三人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債務960 萬元之負擔,有上開系 爭附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屬被告張米棋之無償贈與其他被告行為,故 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基於 人格法益之基礎,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並非其所為單純財產上之無償贈與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其為被告張米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四)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附表之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 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3 月2 日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 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附表之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委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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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不動產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及建號 │
│號│種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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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1157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35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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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 即門牌號│
│ │ │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建物、權利範│
│ │ │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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