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鄰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德治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