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童廣韻
相 對 人 鄭衍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且所提之訴訟顯有勝訴之望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為 憑。然查,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儲金帳戶之 可用結存及定期儲金總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 萬6740元 、57萬315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民事 陳報狀、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 為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 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 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支付2100元裁判費之經濟信用。從而 ,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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