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620號
SLEV,108,士小,620,20190604,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國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慧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5 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詢問簡 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