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164號
SLEV,108,士小,1164,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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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德鎬
被   告 賴聖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6日11時0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 段與百齡橋交叉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 人吳財興駕駛,訴外人璇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 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59,785元(其中工資 :24,115元、零件:35,67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希望金額能夠減少等語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5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6378號函檢附之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 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損失59,785元(其中工資:24,115元、零 件:35,67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 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2月出廠,有該 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 35,67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2月起至發生車 禍日108年1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3,568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4,115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27,683元(即3,568+24,115=27,683)。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2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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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3162 │35670×0.369=13162 │22508 │00000-000=22508 │
├──┼───┼────────────┼───┼─────────┤
│二 │8305 │22508×0.369=8305 │14203 │00000-0000=14203 │
├──┼───┼────────────┼───┼─────────┤
│三 │5241 │14203×0.369=5241 │8962 │00000-0000=8962 │
├──┼───┼────────────┼───┼─────────┤
│四 │3307 │8962×0.369=3307 │5655 │0000-0000=5655 │




├──┼───┼────────────┼───┼─────────┤
│五 │2087 │5655×0.369=2087 │3568 │0000-0000=3568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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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璇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