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087號
SLEV,108,士小,1087,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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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曾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號TAF-753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萬2,342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 用為2萬2,342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 折舊。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3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5月20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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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