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8年度,1068號
SLEV,108,士小,106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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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林健民
被   告 戴容蓉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 0 段00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致訴外人楊鈞皓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廖淑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因而遭在後行駛之 訴外人曾新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7420元 ,因與訴外人曾新崎調解成立,本件請求金額為1 萬7420元 扣除訴外人曾新崎所賠償之3400元,即1 萬4020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0 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使用方向燈,但系爭車輛 係遭訴外人曾新崎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受損,與被告未使用方 向燈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遭曾新崎所騎車之機車撞及與被告無關 云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訴外人 楊鈞皓駕駛系爭車輛及曾新崎騎乘機車均沿同一道路同向行 進,被告原在第1 車道行駛,楊鈞皓曾新崎則在第2 車道 行駛,嗣被告因第1 車道前方有車輛停放,而變換車道至第 2 車道,楊鈞皓因而煞車,曾新崎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其次,依楊鈞皓曾新崎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係在 未打方向燈之狀態下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再觀諸監視錄影器 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被告駕車欲進入第2 車道時,其車 輛與系爭車輛距離甚近,當時曾新崎亦騎乘機車緊隨在系爭 車輛後方,綜合上述情節,被告於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況下變 換車道,因未先以方向燈警示,而導致楊鈞皓緊急煞車,其 後方之曾新崎因煞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受損 確與被告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 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 萬7420元(其中工資費用1 萬410 元、零件費用701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



6 年5 月1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5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 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40 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 萬410 元, 合計為1 萬1350元;又原告已與曾新崎調解成立,由曾新崎 賠償原告34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範圍應以7950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7950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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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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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7010×0.369=2587 │0000-0000=4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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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4423×0.369=1632 │0000-0000=2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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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 │2791×0.369=1030 │0000-0000=17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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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 │1761×0.369=650 │0000-000=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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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5個月) │1111×0.369×(5/12)=171 │0000-000=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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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