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8年度,442號
SLEM,108,士簡,44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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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靜


被   告 徐棋書


被   告 陳盛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棋書陳盛榮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曉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共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被告徐棋書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士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被告陳盛 榮前於民國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確 定,嗣於99年間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 (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
二、核被告張曉靜徐棋書陳盛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棋書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 其於108年4月3日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棋書陳盛榮不知悛改,再 犯本件賭博罪刑,而被告張曉靜無賭博前科,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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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