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易字,108年度,18號
SLEM,108,士秩易,18,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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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易字第18號
聲請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唐開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士
秩字第3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開元所處罰鍰應易以拘留伍日,並以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與伍日之期間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 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唐開元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鈞院108年度士秩字第37號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確 定,惟逾期未繳納,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被移送人唐開元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士秩字第37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確定,且被 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完 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執行通知書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為新臺幣6千元 ,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 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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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