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逸智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 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及自民國 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不是伊簽發的,但上面的印章是伊的沒 錯,李益全有跟伊借票及印章,法院通知伊,伊才知道李益 全未經過伊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伊已到警局報案提告 偽造文書,伊找不到李益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被告之印章為真正,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
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參。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被告之印章為真正,為被告所自承,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印章係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已向警局報案提告偽造文書等語 ,固據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為證,惟警方開立報案三聯單係依據被告片面陳 述所為,尚非警方查證屬實之證明,是以上開報案三聯單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李益全所偽造,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遭李益全盜用印章而簽發者,是被 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 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 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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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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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家瑋│嘉義縣東石鄉│FA0000000 │30萬元 │107年10月3日 │107年10月3日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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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家瑋│嘉義縣東石鄉│FA0000000 │100萬元 │107年10月27日 │107年11月12日 │
│ │ │農會信用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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