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朴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宗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錫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